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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2014年5月7日,因犯受贿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从新市场镇开往绵竹市天河路“七品茶庄”,在茶庄内与其前妻的朋友发生口角,周围群众随即报警,叶某甲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置,后交警将叶某甲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进美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绵竹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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