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浙C1****号小型轿车行经南白象街道温瑞大道535号新象锦园前地段时,车头前部碰撞地面水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乙醇检测含量为2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付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38677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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