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任中共仙游县**街道**村党支部委员,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任中共仙游县**街道**村党支部副书记,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1987年7月至今,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一直担任中共仙游县**街道**村党支部书记,长期掌管本村党政事务,依托**村基层政权组织,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叶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刑)、陈某丁(已起诉)等人在同案人陈某甲逐步培养安排下,进入**村“两委”担任干部或从事村务活动,同案人陈某甲还推选同案人郭某甲(已判刑)当选仙游县第***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把持公共权力、扩大政治影响、形成控制力;在追求混世义气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同案人林某甲、李某某、徐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接受同案人陈某乙等人的笼络,聚集、跟随在同案人陈某乙身边,为同案人陈某甲掌控村务、树立威信助阵;通过制定地下执法规则,操控选举、垄断资源、侵吞资产,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同案人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乙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郭某甲、陈某丙、叶某乙、林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叶某甲通过同案人陈某甲安排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为其效力。
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敲诈勒索、职务侵占、串通投标、套取资金、插手纠纷、参股公司经营、承揽工程项目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将获取的部分利益用于分配给组织成员、支付组织成员工资、安排组织成员聚餐游玩、安抚庇护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善后等,以维系该组织存续、成势。
该组织通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对当地及周边地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破坏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人叶某甲作为该组织参加者,在同案人陈某甲指使下,参与同案人陈某乙等人实施的一起敲诈勒索案 (详见个案)。
多年来,在**村及其周边地区,有叶某丙、戴某甲、郭某乙等二十余名群众遭到该组织的殴打、欺压,其部分成员虽曾受到个案追究打击,但未能根除,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发展壮大,称霸一方,造成群众心理强制,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叶某甲的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到案经过、莆田市公安局关于同意仙游县公安局呈请移送案件并案侦查报告的批复等;
2.证人证言:毛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徐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据(详见个案)。
二、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04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丁、叶某乙等人以偷运木材为由,将陈某庚等二人扭送至仙游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但参与扭送的村干部未获得任何好处,同案人陈某甲就决定今后发生类似事情由村部自行“罚款”。
2010年的一天,同案人叶某乙汇报陈某甲后,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叶某乙等人以被害人林某乙在大**修墓破坏树木为由,由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殴打工人戴某乙,并以上报林业部门处理相威胁,向林某乙索要钱财。经同案人陈某甲决定,以“罚款”为由索得林某乙30OO0元(人民币 ,下同),由同案人陈某丙保管。
上述同案人陈某丙保管的款项,经同案人陈某甲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捐给仙游县慈善总会24000元,作为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陈某甲等十二名村干部的个人捐款,余额用于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和工资等。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书证:仙游县农村信用卡账户明细、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陈某庚、郭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林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叶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违法事实
1、201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为威胁被害人林某丙等人,同案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乙、叶某乙、陈某丙等人以及同案人陈某乙纠集的同案人“日本”等人来到现场,以被害人林某丙为取回挖掘机,被迫缴纳“罚款”50000元。经同案人陈某甲决定,同案人陈某丙以“红头湖挖土方款”为名“罚款”作为村财收入,然后分发给参与现场扣车的人员每人300元。
2、2017年间的一天,同案人陈某甲将**村过渡房建设工程擅自交给被告人叶某甲和陈某丁承包,被告人叶某甲事后分2万元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林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同案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叶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黄国海
检 察 员:陈一南
检 察 员:戴晓东
2020年4月28日
附:
(一)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二)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四)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