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中共党员,重庆市荣昌区**镇畜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职务犯罪,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叶某甲在原荣昌区**畜牧兽医站先后任副站长及一般工作人员,2012年4月,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确认叶某甲的官方兽医资格。其职责为负责荣昌区**镇辖区内畜牧安全、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畜牧兽医执法工作。
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利用其负责生猪检疫的职务便利,为生猪经营户周某某、叶某乙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周某某、叶某乙贿赂款共计59960元。
2019年3月至4月在重庆市严控“非洲猪瘟”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履行生猪检疫职责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在未对生猪进行检疫和仅对部分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违规为傅某某、盛某某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张,致使未经检疫的生猪400余头流入市场,在此过程中,叶某甲收受傅某某、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00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在荣昌区**镇其办公室内被荣昌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留置地点进行留置,叶某甲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叶某甲将收受的贿赂款61260元退赃到区纪委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叶某乙、傅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身为国家动物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他人出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400余头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叶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叶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建议对叶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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