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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合同诈骗、诈骗案)_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路**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向建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叶某甲仅持有建瓯市**镇**电站14%股份。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甲以转让电站股份为由,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转让了电站10%的股份,并收取了刘某某、陈某某每人各81800元(人民币,下同)股份款,并与刘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了《电站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又以转让电站股份为由,向刘某某转让了电站15%的股份,并收取了刘某某122700元股份款,并再与刘某某签订了《电站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春节后,刘某某与陈某某发现叶某甲实际只持有电站14%股份后要求叶某甲退钱,叶某甲有陆续将刘某某、陈某某第一次各人购买的10%股份的钱退还,而刘某某第二次购买的15%股份的122700元钱至今未退还。

2.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叶某甲以持有电站股份为由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股份转让事宜,先后三次向被害人钱某某转让电站14%的股份,并收取钱某某支付的共计103200元股份款。直至案发,叶某甲未将股权转到钱某某名下,且未支付电站股份分红给钱某某。

二、诈骗罪

1.2019年6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在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起诉离婚,后找到被告人叶某甲帮忙走关系尽快处理案件。2019年6月3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以向法官送红包、买茶叶送礼为由骗取张某某钱款共计6660元,后被其个人使用。

2.2019年7月份,被害人叶某乙因其儿子在福州涉嫌犯罪一事转账6000元给被告人叶某甲用于帮忙走关系使用,后叶某甲未提供有效帮助答应叶某乙会退还钱款。2019年10月,叶某甲虚构其仍有电站股份事实,让叶某乙及其姐姐叶某丙共同投资购买电站股份,后叶某乙将先前给叶某甲的6000元转为投资款,叶某丙则再支付10500元给叶某甲作为投资款。之后,叶某乙、叶某丙催促叶某甲签订协议,叶某甲未与二人签订,也未归还钱款。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建瓯市丁家巷一家棋牌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股份转让合同、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杨某某、潘某甲、李某某、潘某乙、叶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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