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 日10 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民警稍前出警诫告后又在本市**路**号**熟食店门口喊叫促销扰民,接警民警李某甲、辅警李某乙等人二次前往上址对扰民的被告人叶某甲进行劝阻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叶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击民警李某甲裆部,民警李某甲在受到攻击后会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将其带离, 被告人再次用脚踢辅警李某乙的裆部和胸部。民警李某甲、辅警李某乙经上海市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康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并被抓获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李某甲系在职民警。
3.民警李某甲的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例及上海市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受伤民警李某甲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抗拒执法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叶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 郭雯婧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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