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路**号。2001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5月26日曾因吸毒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0月20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朱某某、潘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谢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周某甲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4、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朱某某、王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5、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李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6、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叶某乙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7、2020年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叶某乙、朱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8、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街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叶某乙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9、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松阳县**道**路**号所租住房子内,容留叶某乙、朱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叶某甲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租房协议书 、行政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叶某乙、谢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叶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在接受询问期间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伟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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