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至10月,被告人叶某甲在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村祐胜街二巷1号楼2楼3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叶某甲与他人共同承租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村祐胜街二巷1号楼2楼3号房,并于同年6月份的一天在该出租房内容留叶某乙、张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叶某甲再次在其与他人共同承租的房屋内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8月份,叶某甲独自承租房屋后,于同年9月份两次在出租房内容留杨某甲、简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甲在其出租房内容留杨某甲、简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简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叶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缪荣红
检察官助理 马小梅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正安县看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