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3********,汉族,初中肄业,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至7月13日精神病鉴定期间),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5次毁损公物财物及殴打他人。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8日11时许,叶某甲酒后在拿竹竿在峡口镇连丰村乌石坂村道路边,见被害人蔡某某骑电瓶车路过时,无故用竹杆直接捅了一下蔡某某,致蔡某某连着电瓶车跌倒在路边的水坑里。摔倒后蔡某某想起身扶起电瓶车,刚起身又被叶某甲朝胸口捅了一下。经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5月28日12时30分,叶某甲酒后买烟时路过峡口镇连丰村村委的时候想去问一下自己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到了村委后没看到值班人员,由于口渴,叶某甲就上到二楼。进入了一个没上锁的房间,因为感到不顺心,就将会议室内的烟灰缸和热水壶扫倒在地上,用脚踩热水壶致使热水壶损毁。
3、2019年6月4日,叶某甲酒后骑着三轮车到峡口镇连丰村乌石坂西面村道,为发泄情绪,叶某甲无故对路边的垃圾桶又推又踢。后在看到被害人王某甲路过时,无故又将王某甲推入旁边约1.63米深的渠道内,致王某甲腰部肌肉损伤。
4、2019年6月5凌晨,叶某甲自认为邻居王某乙近日经常对其骂骂咧咧,遂将王某乙的弟弟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峡口镇连丰村乌石坂公共厕所门口的小轿车后面车牌(车牌号浙HDA****)扯下,并使用车牌砸了小轿车后备箱一下,致小轿车受损。经价格认定,损失价值430元人民币。
5、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叶某甲在家中吃饭喝酒时,听到其嫂子柴某某在晒衣服过程中说门前竹架两端的竹叉架的太远了,叶某甲自认为柴某某在怪罪其父母,便出去将柴某某家门前的竹架推倒,并用竹叉殴打柴某某头部、手部,致柴某某右手指轻微受创。后叶某甲为发泄情绪,用锄头将柴某某家大门上的玻璃敲碎。经价格认定,损失价值3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丁、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蔡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及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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