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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湖北省蕲春县**镇**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叶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因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偿还1782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及利息,该判决于同年6月18日生效。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洞头**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并通过其本人农行账户全部用于偿还朱某某在该公司的贷款。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叶某甲通过由其实际使用的王某甲民生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41257.18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叶某甲通过由其实际使用的陈某某支付宝账号支取现金267008.72元。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10月2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王某甲账户内的124883.82元已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划扣至洞头区人民法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首饰、驾驶证、身份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函、送达材料、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文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贷款材料、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检查报告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封某某、叶某丁、朱某某、董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凯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一体化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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