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8日-11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29日、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住所位于漳州市龙文区**广场**幢**号。被告人叶某甲一开始担任**公司监事,并于2018年7月30日改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转到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游戏充值和六合彩赌博等:
1.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使用的叶某乙交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中2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龙岩**广场**区**幢**室、**室的房产、将其中5.1万元向微信号_tianshengshih******转账用于游戏充值。同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的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使用的叶某乙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共50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全部用于个人购买前述龙岩万达房产。同年7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归还**公司30万元。
2.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使用的叶某乙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共16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中4万元向微信号_tianshengshih******转账用于游戏充值。
3.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使用的叶某乙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共50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中3万元用于向微信号_tianshengshih******转账用于游戏充值。
4.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使用的叶某乙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共109.35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中11.324万元转账给叶某丙用于六合彩博。
5.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使用的叶某乙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共10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中2万元转账给叶某丙用于六合彩赌博。
6.2018年10月17日、18日,被告人叶某甲的福建农商银行账户收到通过陈某某账户转入的**公司资金共300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将其中29.6593万元转账给叶某丙用于六合彩赌博。
2018年11月12日起,被告人叶某甲陆续归还**公司部分款项,直至案发,尚有巨额资金未归还。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资料、**公司的借款表、银行日记账、银行交易记录、不动产权属登记及交易材料、陈伟明等人赌博案卷宗材料、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作为福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6.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2.9833万元用于六合彩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3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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