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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109减刑10 个月,于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31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9年10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在榕城区某某大桥下向 “某某”(另案处理)以800元的价格收购1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为3106元)。2016年9月3日17时许,叶某甲将该辆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何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附近的摩托车的维修店里,何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收购该车。当天19时,公安机关在上述摩托车维修店里将何某某抓获,现场扣押到涉案赃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证人叶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限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仪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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