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街道**村**号。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前后,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叶某乙(已判决)以租车为名骗得车辆后进行抵押的情况下,仍参与叶某乙从胡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所骗得浙JZ****的大众CC轿车的抵押行为,使用假身份证件冒充车主将该车以五万元价格抵押给何某甲。案发后,该车被取回,叶某甲家属将抵押款归还给何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人员档案、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赖某某、何某甲、胡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诈骗的机动车仍伙同他人予以抵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泽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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