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望松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松阳县**路**号丽水**有限公司车间作业,因吊管问题与工友谢某某发生争执,谢某某欲夺遥控器被叶某甲踢了右胸口一脚,后谢某某离开现场,二人未再发生肢体冲突。2020年11月19日经松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甲于2020年11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CT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认罪认罚承诺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松公司鉴(伤)[2020]114号鉴定书、检验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化推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