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4日因做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感情纠葛,在杭州市萧山区**座**酒店**室,趁被害人王某甲睡觉之际,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甲面部、颈部、手部等部位。经鉴定,王某甲被锐器刺伤致左侧腮腺破裂,颈前部多个伤口长度累计达10.5cm,双手多处疤痕累计长度达7.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病历资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证明、开房记录、警情详情、购买刀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周某某、温某某、罗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龙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挥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崇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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