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898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0********,汉族,群众,文盲,个体,安徽省凤阳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相山区**菜市场内因配送猪肉时间问题与配送人员黄某某发生争吵,后在菜市场内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从菜市场内其他摊贩案板上拿起一块猪排骨砸向被害人黄某某面部、头部,至其鼻部受伤。经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叶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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