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到被害人叶某乙家讨要债务,叶某甲与叶某乙发生争吵后,并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撕扯过程中,叶某甲将叶某乙的左耳朵咬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叶某甲投案自首。后经法医鉴定,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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