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叶某甲(别名Y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H3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因新店镇**村“**农业开发公司”人员怀疑公司水管被“**山庄”人员切断,郑某某遂驾车带着被害人叶某乙等人前往**山庄一号楼理论。在“**山庄”内,被告人叶某甲、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叶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及打斗。因梁某某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叶某乙等人害怕被刀伤害便撤离“**山庄”。之后,被告人叶某甲带领刘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农业开发公司”,在被告人叶某甲的指使下,刘某某、何某某冲向被害人叶某乙,对其拳打脚踢及使用塑料凳、折叠椅打砸被害人叶某乙。被害人叶某乙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造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情况说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交易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丙、叶某丁、陈某某、洪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1973、197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中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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