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三年级肄业,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案发前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院**,因其妻李某甲(女,45岁,河南省人)与李某乙(女,52岁,河南省人)因回收废品发生争执并互殴,叶某甲踢踹李某乙右侧腰部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叶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报警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吴某甲、吴某乙、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李缓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材料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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