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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030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肯德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叶某甲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喙锁韧带断裂。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损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未调解。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例调取证据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

2.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某、叶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视频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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