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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故意伤害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拘留前住阳江市阳春县,群众,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曾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叶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蜂巢KTV的V10房聚会,叶某乙因抢麦克风唱歌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叶某乙和叶某甲就从隔壁房间叫来几名男子回到V10房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吴某乙在劝拦叶某乙、叶某甲及几名男子打架行为时,叶某乙、叶某甲等人也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乙被打后跑到楼下,叶某甲也伙同叶某乙等人追赶吴某乙,追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新海源酒店门前路段时,继续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其中几名男子持钢管、刀具、啤酒瓶等凶器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甲未达轻伤。

案破后,叶某甲、叶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叶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叶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叶某丁、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工农派出所调取的叶某乙、叶某甲入住旅馆记录、通讯记录、收据及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瑞文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甲被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及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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