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1********,汉族,文盲,务工,现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经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在未经金寨县**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家油锯在**村集体林场天桥林场砍伐杉树36棵,准备出售牟利。经金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叶某甲盗伐天桥林场林木立木蓄积为3.975立方米。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被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同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被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寨县林业局出具的涉案木材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
5.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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