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7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7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先后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魅力之城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和兴联多超市内,采取钻窗进入超市的手段,窃取世纪华联超市柜台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玉溪牌香烟5盒,窃取兴联多超市柜台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中华(软)香烟4条、南京牌香烟1盒。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玉溪牌香烟每盒价值人民币22元,中华(软)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50元,南京牌香烟每盒价值人民币12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6922元。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4份;
6、现场勘验笔录1份;
7、视听资料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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