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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 ,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5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住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悦家园12栋1208号车库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东风150电动车盗走。后叶某甲驾驶该车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将该车卖给路边一废品收购摊贩,获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622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甲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987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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