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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9********,汉族,初识字,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地产工地宿舍。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初识字,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地产工地宿舍。被告人叶某乙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居委会**路**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组**组**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31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乙、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乙、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曾某某(已死亡)同朋友于铜陵市铜官区滨江花园小区**栋车库棋牌室打麻将,期间与邻桌的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的争执、推搡。后叶某甲、饶某某不顾现场群众的劝阻,相继使用拳头、塑料凳殴打江某某。随即被告人叶某乙、曾某某分别持水果刀、啤酒瓶加入,帮助叶某甲共同殴打、追赶江某某。四人共同对江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并逃离现场。后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乙、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饶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乙、饶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现被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组**组**号。

2.移送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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