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7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南平市政和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40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乙,曾用名庄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4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4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戊,曾用名庄某己,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6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暂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号**附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丁、庄某戊、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邀请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戊、庄某丁、叶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瑞邦工业园海狮大楼组成诈骗团伙,同年5月叶某甲邀请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加入该诈骗团伙。叶某甲作为老板,从网络上购买虚假投资平台“中邦能源”“中汇能源”APP,以及微信号码、聊天话术等工具,将微信中的个人信息、朋友圈等内容虚构成一个年龄为四十岁左右、事业有成的男子,并将包装完成的微信号码发放给庄某乙、庄某戊、庄某丁、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使用。
被告人叶某甲利用社交软件,有意的去结识年龄在三四十岁、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利用虚假身份获取对方好感后取得对方的微信号码,再将微信号码分配给被告人庄某乙、庄某戊、庄某丁、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上述六人则用叶某甲包装好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的微信,并与其进行聊天,通过日常聊天进一步加深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关系密切的好友甚至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与被害人聊天过程中时佯装无意向对方透漏自己在“中邦能源”或“中汇能源”APP上进行稀有能源投资,并将虚假收益截图发给被害人,从而诱使被害人在“中邦能源”或“中汇能源”APP上进行投资,成为该虚假平台的客户。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上进行投资后,叶某甲或者由庄某甲通过软件后台操控被害人所投资产品的价格涨跌,从而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庄某乙、庄某丁、庄某戊、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每月获得3500元的底薪并按照被害人损失额的8%获得提成。直至2019年7月1日该诈骗团伙被公安机关查获,已查证唐某某等20名被害人,共被骗取人民币56.9112万元。
各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作为该犯罪团伙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组建诈骗团伙、从社交软件上寻找诈骗对象、教授其他业务人员诈骗方法、为其他业务人员分发工资及提成,期间,该诈骗团伙的总诈骗金额为56.9112万元。
被告人庄某甲为该诈骗团伙的股东,负责协助叶某甲租房、为叶某甲提供银行卡、取款、协助叶某甲操控虚假平台的数据、为其他人员分发工资和提成,期间,该诈骗团伙的总诈骗金额为56.9112万元。
被告人庄某乙2019年3月20日至7月1日在该诈骗团伙,做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为32.0759万元,期间,该团伙实施的总诈骗金额为56.9112万元。
被告人庄某丁2019年3月20日至7月1日在该诈骗团伙,作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为14.9966万元,期间,该团伙实施的总诈骗金额为56.9112万元。
被告人庄某戊2019年3月20日至7月1日在该诈骗团伙,作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为0.5318万元,期间,该团伙实施的总诈骗金额为56.9112万元。
被告人叶某乙2019年4月初至7月1日在该诈骗团伙,作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为3.4694万元,期间,该团伙实施的总诈骗金额为56.9112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日在该诈骗团伙,作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为0.9494万元,期间,该团伙实施的总诈骗金额为19.287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5月27日至6月18日在该诈骗团伙,作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的诈骗金额为0.8996万元,期间,该团伙实施的总诈骗金额为5.1144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赔4.05万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赔2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赔28.2万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庄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诈骗场所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照片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诈骗话术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诈骗场所现场视频;6.被告人叶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丁、庄某戊、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庄某乙、庄某甲、庄某丁、庄某戊、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庄某乙、庄某戊、庄某丁、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毅、庄某甲、庄某戊、庄某丁、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庄毅、庄某甲、庄某戊、庄某丁、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智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庄某戊、庄某丁、叶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