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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等4人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村**组。2016年6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7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现暂住桐乡市**街道**小区租房。2007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飞群),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现暂住于桐乡市**街道**小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彭某某、罗某某、叶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9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彭某某、叶某乙、罗某某经事先共谋,至桐乡市****产业园建筑工地,采用编织袋分装、汽车运输等手段,窃得铁扣件970个,价值4850元,后销赃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于某甲(均另案处理)。

2.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彭某某、叶某乙、罗某某经事先共谋,至桐乡市**街道***路于**路交叉口南面约500米处的**工地,采用编织袋分装、汽车运输等手段,窃得铁扣件1600个,价值8000元,后销赃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告人叶某甲、彭某某、罗某某、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余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证人于某甲、陶某某、吴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视频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罗某某、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彭某某、叶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作案二起,价值1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罗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被告人罗某某、叶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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