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317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2********,汉族,专科毕业,浙江丽水人,家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街道**街**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任职于义乌市**路**大厦20楼的义乌市**健身有限公司店名为“TOP健身”的健身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同年8月,被告人叶某甲被任命为该店店长,负责店内事务。
被告人叶某甲在其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前来办理私教课程的会员王某某、楼某某等10人的健身私教费用共计人民币9414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打入其私人账号。所得钱款被被告人叶某甲挥霍。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罗湖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员工守则、营业执照、转账聊天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
2. 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丁、俞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楼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国潮
检察官助理:朱博涵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在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联系电话:18705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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