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被连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至30日移交东河分局,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6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中旬,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阿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十里银滩爱琴海十三号楼3单元706共同实施以“漂流瓶”发广告的方式诈骗,诈骗受害人共计97名,被骗金额87930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负责使用微信与被害人联系,接收被害人加入会员并收取被害人通过微信转入的入会费。诈骗所得钱款汇总后全部打入张某某持有的八张银行卡内,由叶某乙、叶某甲负责提取现金的事实,叶某甲供述共计获利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成年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张某某处扣押银行卡等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无前科,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害人支付钱数和支付时间以及将诈骗的金额转到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
3.叶某甲辨认漂流瓶诈骗的嫌疑人;
4.微信聊天截图截图证明了聊天的内容;
5.搜查笔录证明了对张某某住所的搜查情况;
6.报案及陈述证明了被诈骗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的供述是由叶某乙、叶某甲提取现金的事实,叶某甲使用手机操作的事实;
8.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微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适用刑法条款: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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