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道**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叶某乙和宋某甲(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189号家博城B座6楼及4楼开办佛山南晟艺术品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新闻发布、3D视频及展览展销帮客户推广藏品为诱饵,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由鉴定师对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做出虚假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后由部门总监或者叶某乙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费用。叶某乙等人雇佣李某甲、莫某甲和许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公司总监或副总监,雇佣陈某甲(已判决)担任公司鉴定人员。钟某甲(已判决)主要负责从事从网络上寻找和购买客户相关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总监或者业务员,柯某甲(已判决)主要负责书写合同、保管鉴定文书和给收藏品拍照,钟某甲(已判决)负责出合同、保管收藏品、给收藏品拍照以及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叶某甲和叶某乙等人还雇佣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韦某甲、莫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决)和叶某乙、梁某甲、宋某乙等人为业务员或部门总监,共同参与该诈骗行为。宋某甲在同年6月中下旬,因与叶某乙发生矛盾,离开该公司,后被告人叶某甲受叶某乙授意,负责协助管理该公司经营。现经查证,被告人叶某甲参与期间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户籍资料、银行明细清单等;
2. 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甲和同案参与人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叶某乙、许某甲、钟某甲、钟某甲、陈某甲、柯某甲、李某甲、莫某甲、韦某甲、黄某甲、莫某乙、邹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2月2日
附:
被告人叶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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