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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舞蹈培训班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将个人所有并使用的微信号“XMN3****”、“Z64351****”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等方式公布在网络上,虚构“自己系卖淫女可上门提供性服务”、“想与他人谈恋爱”等事实,引诱张某甲、樊某某等被害人与自己添加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叶某甲在微信上虚构 “交开房费”、“交出台费”、“要钱过生日”、“没钱看病”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张某甲、樊某某等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872.3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7月3日,使用微信“XMN3****”搭识被害人张某甲,冒充“卖淫女”可提供上门性服务,后以虚构“定金”、“做爱费”、“房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骗取张某甲人民币6351元。

2.被告人叶某甲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使用微信“Z64351****”搭识被害人樊某某,假装与樊某某谈恋爱后,虚构“买礼物”、“生病看医生”、“奶奶生病看医生”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骗取樊某某人民币13962.57元。

3.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使用微信“Z64351****”搭识被害人陈某某,假装与陈某某谈恋爱后,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106.8元。

4.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使用微信“Z64351****”搭识被害人张某乙,假装与张某乙谈恋爱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451.99元。

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7873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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