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2********,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室)。被告人叶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 5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吸毒人员邹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叶某甲遂联系叶某乙(另案处理)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其中2个用于自己吸食。201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明珠小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叶某乙处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约1.5克,后被告人叶某甲至本市海陵区莲花八号区西大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其中1个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
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账户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曹升友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33779****)。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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