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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贪污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5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已开除党籍),务农,系平和县**镇**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和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叶某甲先后担任平和县**镇**村**会**、**委员会**,具体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村种粮直补资金的核定、发放给群众等工作。期间,**镇政府以被告人叶某甲和胡某某等人的名义共办理了15本存折用于接收上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种粮直补资金,其中交由被告人叶某甲保管的13本存折共计接收上级人民政府拨付的2007-2012年度种粮直补资金共计197804.01元。在保管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将该种粮直补资金支付了**村村民2007-2008年度的“新农合”费用55897.5元及退还给**镇财政所31263.96元,又向**镇政府干部李某某、蔡某某及胡某某等人领得种粮直补资金14471元,即被告人叶某甲实际持有种粮直补资金余额共计125113.55元。2013年4月,**村村委会决定将上述种粮直补资金余款全部发放到各村民。此后,被告人叶某甲隐瞒了所剩种粮直补资金的实际金额,仅向本村村民发放了种粮直补资金计103414元,从中非法占有21699.55元。

2.2013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平和县**镇**村村委会主任胡某某(另案处理)和平和县**镇芦丰村村民叶某乙,利用被告人叶某甲和胡某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森林生态效益基金管理的职务上便利,共同虚构事实骗取森林生态效益基金合计59020元,被告人叶某甲分得143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间,叶某乙提议并与被告人叶某甲和胡某某共谋后,决定骗取上级林业部门拨付给**村2012年度森林生态效益基金中的管护费,后在**村没有聘请生态林护林员的情况下,由叶某乙开具领取生态林管护费的收款收据,经被告人叶某甲和胡某某审核把关后在**村财务入账,从中骗取管护费12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乙、胡某某各分得4000元。

(2)2015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再次与叶某乙和胡某某共谋,决定骗取上级林业部门拨付给**村2013年度森林生态效益基金中的管护费,在**村没有聘请生态林护林员的情况下,由叶某乙开具收款收据并附上虚构的护林员名单,在**村财务入账,从中骗取管护费17508元,被告人叶某甲和胡某某各分得6000元,叶某乙分得5500元。

(3)2015年上半年,叶某乙获悉上级林业部门将补发2014年度护林员工资,遂与被告人叶某甲和胡某某共谋决定骗领2014年度的**村生态林护林员的工资,虚构叶某乙的儿子叶某丙以及胡某某和被告人叶某甲为护林员,以**村村委会的名义填报护林员推荐审批表上报给**镇林业站,骗得平和县林业局将上述3人作为2014年度**村的护林员发放工资合计13008元,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乙、胡某某各得4336元。为继续骗取2015年度以后**村护林员的工资,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乙、胡某某伪造叶某丙与**村每年签订生态林管护合同,骗得平和县林业局将叶某丙作为**村护林员发放2015-2017年度的工资合计16504元,被叶某乙非法占有。

被告人叶某甲自动向平和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退清自己所得的赃款共计3603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甲和同案人叶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账户交易记录、记账凭证、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文件规定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上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80719.55元,个人所得36035.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贪污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赃款由平和县监察委员会暂扣。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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