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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区**花园******(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欲制作火药枪打斑鸠,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钢管,后在荣昌区施济桥附近一修车店用切割机和焊机将购买的射钉枪和钢管改装制造出一把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该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11月27日,叶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持有的枪支是自己用射钉枪、钢管改装制造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叶某乙、余某某、严某某、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枪支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叶某甲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荣昌区**花园三期**栋**,联系电话177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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