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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号,案发前租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07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叶某甲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分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业务,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以10%至20%的年化收益率承诺还本付息,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鼎鱼贷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叶某甲先后向陈某某、胡某某、姜某某等34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20.05万元,已归还本金16万,支付利息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6册;涉案手机二部、合同三份、存折一本、U盘三个、印章二个、钱包一个、公章二个、借条一袋,现存放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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