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为了索取债务,伙其弟叶某乙(已判决)等人共同到漳州市芗城区**路**国际“**”酒吧内,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把被害人黄某某拉进一辆小轿车内,后开车载被害人黄某某至漳州市郊外一荒芜空地上,威胁恐吓被害人黄某某让其还钱,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直到2017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方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叶某乙、林某某、唐某某、叶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运茹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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