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1.2012年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汽枪零配件,后组装成一支汽枪,用于打猎。2018年10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收缴了该汽枪。经鉴定,该枪因机械故障,不确定是否为枪支。
2.2018年,被告人叶某甲向他人购买汽枪的零配件,组装成一支汽枪。经鉴定,该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3.2019年春节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受马某某(已判决)之托为其调试一支火药枪的准星。被告人叶某甲持有该火药枪直至马某某于2019年6月取回。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枪一支;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许某某、叶某乙、叶某丙、杨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非法狩猎
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约定,来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保全路晶元林业园区内猎捕鸟类,后使用汽枪猎得一只布谷鸟。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某甲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猎区乡镇的通知》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语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违反狩猎法规,与他人结伙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怡
检察官助理:李静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汽枪壹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