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叶树明(化名“陈剑华”,绰号“破人”),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巷**楼,户籍在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树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通过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4日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2020年2月9日、4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限期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叶树明与温某甲等人在寿宁县**乡**村杨某乙家中饮酒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叶树明途经**村王某丙家时,欲盗取王某丙家门口养的鸡及种植的田七,被王某丙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在王某丙房屋内,叶树明用灶台散落的砖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面部数下,致王某丙当场死亡。而后,被告人叶树明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头部面部挫伤伴多处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颅面骨塌陷骨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叶树明先后逃至浙江省、湖南省、广东省等地,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树明在广州市**区**路**巷**号**楼内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陈剑华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温某甲、廖某某、叶某甲、温某乙、陈某甲、杨某甲、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叶某乙、吴某某、沈某某、陈某乙、高某某、温某丙、温某丁、叶某丙证言;
3.被告人叶树明供述与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树明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寒凝
检察官助理:林晨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树明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捌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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