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桂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叶桂林声称要向叶桂林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叶桂林答应了。随后刘某甲从湖南省祁东县来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叶桂林安排刘某甲居住在其租住的仲恺区陈江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C6栋806房。几天后,被告人叶桂林在陈江家华名都中国建设银行对面公交站将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甲,并收取刘某甲毒资3000元。
刘某甲收到叶桂林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2018年1月14日,刘某甲在东莞市中堂街向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后,返回陈江家华名都C6栋806房。2018年1月15日,刘某甲将之前向叶桂林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剩下的部分加上向刘某乙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混合了一部分冰糖后,由被告人叶桂林在家华名都C6栋806房帮忙将毒品裹上锡纸、复写纸,并塞进一个玩具电子琴内,随后被告人叶桂林向刘某甲提供了快递员的联系方式,且向刘某甲提供了“莫文名”的身份,嘱托刘某甲以该身份邮寄。随后刘某甲以“莫文名”的身份将上述包装好的毒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潘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18号潘某某持有的中通快递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被告人叶桂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被告人叶桂林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公安机关讯问笔录5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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