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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正林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2009年325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12日因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19日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达路旁边菜场,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蓝色OPPO A5手机,价值人民币548元。后又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紫色VIVO 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 200元,后逃至附近小巷子时被反扒志愿者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一把;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3月30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及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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