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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正海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叶正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正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正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正海,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正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叶正海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公园东门外台阶上,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压在身下的白色OPPO牌A33m型号手机一部窃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被告人叶正海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被逮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白色OPPO手机一部、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叶正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各类笔录:辨认笔录若干;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叶正海抓获过程视频;8.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正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正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马京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正海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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