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叶波涛,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文盲,打工,住本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叶波涛曾因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波涛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疾病鉴定,于2020年9月1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 2021年1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波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波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波涛,听取了被告人叶波涛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波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叶波涛至本市**镇**村**组**号,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一楼东南侧房间内,窃走张某某放在南边靠墙桌子上背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经鉴定,被告人叶波涛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有受审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叶波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波涛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波涛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波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波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波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波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波涛现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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