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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海瓯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2925号

被告人叶海瓯,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3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另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宾宾、付方奎,系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海瓯涉嫌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8日下午,叶某某同魏某某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海瓯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叶海瓯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海瓯在温州市鹿城区开泰大厦附近将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俗称“K粉”)贩卖给魏某某。随后,魏某某将购得的毒品送至鹿城区马鞍池西路的鹿城农商银行附近同叶某某平分。

2.2019年3月29日晚,苏某某(已被判刑)微信联系被告人叶海瓯,被告人叶海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后,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瓯海宾馆阶近将两包毒品(俗称“K粉”)贩卖给苏某某。随后,苏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去茶去餐厅”附近,将其中一包毒品藏放在该餐厅附近的花坛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经称量、鉴定,该包毒品重0.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3.2019年4月25日18时许,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海瓯购买毒品,被告人叶海瓯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200元后,乘坐出租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旁的瑞都商旅酒店门口,将一包重约2克的毒品(俗称“K粉”)贩卖给叶某某。随后,叶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予以吸食。经鉴定,叶某某2019年5月9日提取的头发中检出氯胺酮和去甲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视频监控、视频侦查报告、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话单分析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交易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魏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海瓯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海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海瓯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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