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生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生明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的一天,黎某某(已判决)等二十余人合伙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后井村芦花坪窑址下方(属于国家级古文化遗址保护区)的范某甲(已判决)稻田用于盗掘建盏,并且以按股份共有的形式合伙。范某甲单独占有两股,其余分成十五股,其中被告人叶生明和廖某某(已判决)合占一股。合伙成员约定,挖到建盏后按股份分成,占一股的人员每天要参与盗挖,占半股的人员则与合股人自行协商轮流参与盗挖。
2016年4月份中旬,合伙人将租金交给田主范某甲后,各自携带锄头、山锄、簸箕等工具,持续十余天在保护区范围内用锄头挖、簸箕倒土的方式在田中盗挖建盏。至2016年5月2日,合伙人共盗掘出建盏数十块。当晚,黎某某等人对建盏进行简单清洗后分为六份由周某某、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范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进行保管,其中黎某某又分给廖某某保管2块建盏。
在盗掘期间,黎某某将其中盗掘的一块建盏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已判决),范某甲将其中盗掘的两块建盏以1.9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决)。倒卖建盏所得,合伙人按参股比例进行分配。
2016年6月3日,民警依法扣押了黎某某存放于谢某甲家中的三块底部有供御字样的建盏。同年7月6日,民警从吴某某处扣押到一块完整兔毫建盏。同年7月7日,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到两块建盏。同年8月22日、10月26日,民警扣押到罗某甲保管的十六块建盏。2018年3月5日,范某丙主动投案并退出盗掘所得建盏十一块。2019年11月13日,民警从廖某某处扣押到两块建盏。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掘的建盏中,黎某某存放于谢某乙家中的三块建盏为二级文物;从吴某某扣押的一块建盏为二级文物;从刘某某处扣押两块建盏,一块为三级文物、一块为文物标本;罗某甲保管的十六块建盏,一块为三级文物、四块为一般文物、十一块为文物标本;范某丙退出的十一块建盏均为一般文物;廖某某退出的两块建盏均为一般文物。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叶生明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水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叶生明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涉案文物鉴定报告。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生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生明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生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生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生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兴
附:
1、被告人叶生明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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