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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登平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叶登平,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登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叶登平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路加油站后友邻便利店,用铁撬棍将门面玻璃砸坏,将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的贵烟、黄果树等香烟盗走。

2.2020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登平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路贵州贵将酒业门面,用木工锯将门把手插销锯开后进入门面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6瓶茅台迎宾酒盗走。2020年5月26日,叶登平在贵阳市南明区**路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的6瓶茅台迎宾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登平的供述;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登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登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叶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登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登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小强

2020年9月18日 

附:一、被告人叶登平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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