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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益旭、徐伟诈骗、寻衅滋事、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叶益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伟(曾用名徐慧),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0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刘某乙(另案处理)名义注册成立苏州**有限公司,租用江苏省苏州市**区**广场**楼为办公地点,并与被告人叶益旭共同出资从他人处买来“可可钱袋”、“铄铄贷”等APP网络放贷软件系统,先后纠集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徐伟、何某甲,以上述APP为平台,以网络放贷为手段,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刘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为骨干成员,以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甲、陈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刘某甲为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平台的运行;被告人徐伟具体负责人员管理、放贷及催收;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甲、陈某乙等人和被告人叶益旭、何某甲从事客服、催讨贷款等工作。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该集团运营的“可可钱袋”、“铄铄贷”网络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约30%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借款周期为7天,但并未事前告知借款周期包括借款和还款当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收取续期费、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等方式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虚高贷款金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诱使被害人童某某、茹某某、刘某丙、林某某、阮某某、王某某、郭某乙、庞某某等全国各地3600余名被害人向“**钱袋”、“**贷”放贷平台借款,放款额度从500元至3000元不等,每笔借款周期为7天。在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时,被害人需再支付借款总额约30%的费用办理续期,延长借款期7天。到期未偿还,也未办理续期的,则加收逾期费,恶意垒高债务。通过上述非法放贷手段,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钱袋”、“**贷”放贷平台名义共计骗得人民币3273247.51元,其中被告人叶益旭共同参与骗得人民币3124457.5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徐伟、何某甲共同参与骗得人民币2226472.58元,被告人徐伟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童某某、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3、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平台后台数据、支付宝交易流水;

6、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报告。

二、敲诈勒索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放款后收款过程中,因被害人未及时偿还虚高贷款,遂以打电话迫害被害人的方式向童某某、茹某某、刘某丙等3600余名被害人多次恶意催讨,欲敲诈勒索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25949.71元,未得逞。其中被告人叶益旭共同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890588.99元,被告人徐伟、何某甲共同参与敲诈勒索人民币779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童某某、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3、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平台后台数据、支付宝交易流水;

6、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报告。

三、寻衅滋事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放款后收款过程中,因李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等20余名被害人未及时偿还虚高贷款,遂以“可可钱袋”、“铄铄贷”放贷平台的名义打电话、发送短信给上述被害人及其亲友,多次进行滋扰、辱骂和恐吓,以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叶益旭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刘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郭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益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益旭、徐伟、何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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