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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礼国、高玉浪盗窃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叶礼国,曾用名“叶礼波”,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被告人叶礼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3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高玉浪,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被告人高玉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8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至28日间,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先后窜至响水县**镇、**社区、**镇、**社区及江苏省灌南县**镇等地,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等方式,作盗窃案24起,窃得电动三轮车5辆、电动四轮车1辆及电动三轮车电瓶等物品,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829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蓝绿色兆俊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价值2900元;

2.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镇**居委会**队,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银灰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价值2100元;

3. 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306元;

4. 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货车骆驼牌电瓶2个。经认定,价值462元。

5.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组,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电动三轮车常盛牌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517元;

6. 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居委会**组,窃得被害人高某甲电动三轮车黑金牌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383元;

7. 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镇**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红色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价值4100元。

8.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街**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白色福星白龙牌电动四轮车1辆。经认定,价值2600元;

9.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街**小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735元;

10.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街**小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520元;

11.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街**小区,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730元;

12.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街**路,窃得被害人张某丁水稻两袋170斤。经认定,价值198元。

13.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街**路,窃得被害人许某某三轮摩托车电瓶1个。经认定,价值30元;

14.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街**路,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400元;

15.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响水县**社区**路**超市前,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620元;

16.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村**街,窃得被害人周某甲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价值4300元;

17.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陆某甲电动三轮车超威牌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410元;

18.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新菜市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白色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认定,价值4500元;

19.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街**快递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375元;

20.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小区,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电动三轮车超威牌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350元;

21.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楼,窃得被害人陆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299元;

22.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楼,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470元;

23.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楼,窃得被害人周某丙电动三轮车天能牌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299元。

24.2019 年3 月28 日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至江苏省灌南县**镇**街,窃得被害人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经认定,价值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已发还部分车辆和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富金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礼国、高玉浪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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