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叶良胜,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45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先增,绰号“阿增(铮)”,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州市**小区**单元**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1998年3月3日、2008年4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先后于2019年4月19日、5月17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6月3日并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告人叶良胜的辩护人张琴、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曹立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29日重新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7月4日、9月17日、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明知“某甲”、“某乙”、“某丙”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及其他外包装,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山一民房等地,用其他白酒灌装并包装成“某甲”酒、“某乙”酒、“某丙”酒,向朱某甲、杨某甲等人销售获利。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168100元,被告人陈先增非法经营数额为5865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叶良胜伙同胡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邮寄方式向朱某甲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40500元。其中:
1.2018年11月17日左右,以邮寄给朱某乙的方式,向朱某甲出售假冒“某甲”酒4箱(1箱6瓶),得款7200元。
2.2018年11月21日左右,以邮寄给罗某某的方式,向朱某甲出售假冒“某甲”酒3箱,得款5400元。
2018年12月6日左右,以邮寄给朱某乙的方式,向朱某甲出售假冒“某甲”酒4箱,得款8400元。
3.2018年12月7日左右,以邮寄给洪某某的方式,向胡某某出售假冒“某甲”酒5箱,得款7500元。
4.2019年1月9日左右,以邮寄给洪某某的方式,向胡某某出售假冒“某甲”酒8箱,得款12000元。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叶良胜伙同陈先增,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山一民房内,采用上述方法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叶良胜提供灌装用酒水并向杨某甲等人出售,陈先增购得包装后灌装、包装并以箱为单位从叶处获得费用。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65100元,陈先增应从叶处得款44500元,已得款39600元。其中:
1.2018 年11 月19日左右,制造假冒“某甲”酒10 箱后向杨某甲出售,叶良胜得款27000元,陈先增应得款11000元。
2.2018 年12 月间,制造假冒“某乙”酒50 箱(1箱4瓶)后对外出售,叶良胜至少得款11500元,陈先增应得款11500元。
2.2018年12月27日左右,制造假冒“某甲”酒2箱后向朱某丙出售,叶良胜得款4600元。
3.2019 年1 月初,制造假冒“某甲”酒20 箱后对外出售,叶良胜至少得款22000元,陈先增应得款22000元。
(三)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良胜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区**号楼**单元**室内,采用上述方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向杨某甲等人出售,非法经营数额为62500元,已得款56500元。其中:
1.2018年11月29日左右,向杨某甲出售假冒“某甲”酒8箱,应得款56000元,已得款50000元。
2.2018年12月初,向朱某丁出售假冒“某甲”酒1箱,得款6500元。
(四)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先增伙同程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山一民房内,采用上述方法制售假冒“某甲”酒14瓶,其中陈先增购得包装后灌装、包装并以箱为单位从程处获得费用10600元,程某某提供灌装用酒水并对外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先增租住处、住处查扣假冒“某甲”酒3瓶、假冒“某丙”酒30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为3550元。
二、非法经营
被告人叶良胜、张某甲、朱某戊(另案处理)、詹某某(在逃)等人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单独或伙同朱某戊等人,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处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在贵州省贵阳市**路附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附近等地对外出售获利。被告人叶良胜非法经营数额为4023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34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陆续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支付341000元,在贵州省贵阳市**路附近等地,向张某乙等人全部加价出售完毕。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良胜伙同朱某戊、詹某某向他人购进假冒伪劣“**”“**”等卷烟并支付61300元,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附近等地,向杨某乙等人加价出售;2019年1月4日,支付99700元欲继续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戊租用处查扣假冒伪劣“**”卷烟120条;从张某乙处调取假冒伪劣“**”卷烟25包。
被告人叶良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扣押6869元;被告人陈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扣押50000元。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某甲”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贵州**股份有限公司等的陈述。
5.被告人叶良胜、张某甲、陈先增、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朱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叶良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先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良胜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先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良胜、张某甲单独或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良胜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系主犯。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先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良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铌
检察官助理:钱 婧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良胜、陈先增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6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证及款项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款项暂存于本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