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叶艺芬,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现住晋江市**街道**幢**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艺芬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叶艺芬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社区向开卡人庄某某、丁某某收买了共计6张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等资料的信用卡并转卖给其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艺芬在泉州动车站接客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艺芬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艺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艺芬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艺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叶艺芬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叶艺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艺芬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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