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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苏化贩卖毒品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叶苏化,男,1983年****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苏化(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8月,被告人向欧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欧某某和曾某某商量合伙购买毒品吸食,欧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并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接着,欧某某和曾某某按被告人的指示来到分宜县沁湖丽园小区附近,被告人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某,欧某某则将其和曾某某凑好的500元钱支付给被告人。

2、2020年7月10日晚上21时20分许,曾某某和被告人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并支付宝转账300元给被告人。之后,曾某某按被告人的指示,在分宜县广场一电线杆底下取到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11日上午,曾某某和被告人谈好购买毒品及送货的事宜。当日中午12时许,曾某某联系好出租车并微信扫码付款5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则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药盒中再放在鞋盒中,由请好的出租车司机带到分宜县杨桥镇交给曾某某。

4、2020年7月15日下午,黄某某向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谢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并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当日下午13时20分许,黄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扣下100元后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到14时10分许,黄某某提出再购买一些毒品,并支付宝转账3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也将钱转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将1包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极品金圣烟盒内,藏匿在分宜县分宜镇水北村马路边池塘旁的水泥墩下,谢某某按指示取到毒品后交给了黄某某。

5、2020年7月16日晚上23时许,黄某某向谢某某购买毒品,谢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并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随后,黄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再将500元转账给被告人。接着,被告人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极品金圣烟盒内,藏匿在分宜县分宜镇水北村马路边池塘旁的水泥墩下,谢某某按指示取到毒品后交给了黄某某。

6、2020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黄某某向谢某某购买毒品,谢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并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随后,黄某某支付宝转账3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再将300元转账给被告人。接着,被告人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极品金圣烟盒内,藏匿在分宜县分宜镇水北村马路边池塘旁的水泥墩下,谢某某按指示取到毒品后交给了黄某某。

7、2020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黄某某向谢某某购买毒品,谢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并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随后,黄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再将500元转账给被告人。接着,被告人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极品金圣烟盒内,藏匿在分宜县分宜镇水北村马路边池塘旁的水泥墩下,谢某某按指示取到毒品后交给了黄某某。

8、2020年7月31日,欧某某和被告人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并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之后,欧某某按被告人的指示,在分宜县新中医院门口一电线杆底下取到1包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9、2020年8月5日,欧某某和被告人谈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并支付宝扫码付款200元给被告人。之后,欧某某按被告人的指示,在分宜县新中医院门口一电线杆底下取到1包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31日11时许,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分宜县“6.26”服务中心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1部;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曾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苏化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苏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苏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贩卖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苏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晔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苏化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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